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絃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絃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絃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統一超商」內,乘 張祥苓 將其所有背包1個放在上開超商座位上走出超商外抽菸之不注意際,徒手將張祥苓所有上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多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許)竊取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張祥苓報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而廖絃幀於103年5月24日早上8時2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並同意搜索,乃扣得張祥苓所有上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多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祥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徒手竊盜周被害人張祥苓所有上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多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許)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24日警詢時、103年7月7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3至6頁、第38頁正反面】,核與被害告訴人張祥苓於103年5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竊得物品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8頁、第21至33頁】。是被告自自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而其事證明確,上開犯竊盜罪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是因為心理起了貪念,且其亦能將竊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且被告行為時之認知非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亦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只是其過於貪心方行取走,是本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且竊得之物已全部歸還被害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徵,本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於103年5月24日早上8時2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並同意搜索,乃扣得張祥苓所有上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多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許),且竊得之物已全部歸還被害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徵,本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鉅大損害,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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