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明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徐明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為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將鑑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徐明宏之供述│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同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明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徐明宏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繳納緩起處分金且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預防再犯命令,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