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號異議人 吳建青 相對人 宋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取智字第96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一○二)取智字第九六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參以該款規定之修正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餘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理由為「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而275萬元部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廢棄在案,是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300萬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確定,故依上開提存法規定,異議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提存所駁回其聲請返還存提存,即屬有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為免假執行而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宋子宜提供新臺幣3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5萬元本息部分、及275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宋子宜請求吳建青給付其275萬元之利息之訴;㈡命宋子宜為對待給付;㈢命吳建青於宋子宜協同辦理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吳建青之同時給付宋子宜275萬元,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按即異議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臺灣高等法院以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而為判決);相對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歷次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各判決主文可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275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而其餘命異議人給付2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廢棄,且此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同時經駁回,是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已全部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從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102年4月30日(102)取智字第966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