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 張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學校董事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告截至民國89年6月30日止之學雜費定存單計有新臺幣(下同)1億9,600萬元,以被告個人名義或無記名方式存入銀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中以被告名義存入匯通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計5,000萬元之定存單共2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5,000萬元定存單),自存款日89年5月29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嗣於89年7月10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解約款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景文集團所使用。又存放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無記名定存單1億4,600萬元,計分為16張,其中面額2,000萬元之2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41、E067242,以下合稱系爭2,000萬元定存單),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12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其餘合計1億2,600萬元之14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5、E067236、E067249、E067250、E067251、E067252、E067253、E067254、E067257、E067258、E067259、E067260、H025
292、D079287,以下併稱系爭1億2,600萬元定存單),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俟因該二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發行之本票退票,致中興票券公司以所擔保之債務無法償還而於89年7月26日、8月5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學校學雜費定期存單本應以原告名義存款,被告卻違背委任意旨,以自己名義為存款人或為無記名定期存單,挪為兌付現金或提供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交付予票券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發行本票或借款之擔保,該等作為擔保之定期存單俟因該等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而為票券公司兌抵債務,是原告共計受有
1億9,60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600萬元及自上開定存單最後經兌抵債務之翌日即8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5,000萬元定存單、匯通商業銀行89年12月5日回函及89年7月10日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系爭2,000萬元定存單、中華票券公司營發(90)字第047號回函、系爭1億2,600萬元定存單、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90年2月13日興重字第9001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2至84頁),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即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及被告特別助理之被告次女 張秀瑛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與擔任景文集團董事長之被告,構成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告財產,亦經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節本1份在卷為佐(卷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有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卷影卷資料附卷可參(卷第123至1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衡諸上開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秀瑛共同侵占原告計1億9,
600萬元之學雜費款項,至遲於系爭1億2,600萬元之定存單最後在89年8月5日經中興票券公司兌抵債務時,即已致原告受有1億9,6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億9,600萬元以回復原狀,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89年8月6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億9,600萬元及自8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