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陳嘉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第12頁)。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犯後態,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5號被告陳嘉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行駛,途經該路段7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從該處岔路口愛二路54巷口駛出順向左轉彎由 林威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威傑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威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5月27日林威傑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3年10月21日函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36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25日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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