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處,因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而與 陳敬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擦撞,致陳敬國當場死亡。經其報警處理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9日依上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其是綠燈,看到路口沒車才從興豐路左轉至大興路時,車子快過了路口,車身拉直了,才從後照鏡發現對方機車的燈光照在車尾,好像有撞到其車尾,才停車查看。當時並沒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的情形,且開罰單的警察也不是處理事故現場的警察,而警方到場處理時亦未指明其有違規,只是判斷其應該有違規而開此罰單,甚不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3款、同條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處肇事,致陳敬國當場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51幀及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惟異議人否認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查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皆稱其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左轉時路口皆淨空等語,且經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現場光碟、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亦難看出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故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尚乏證據。
㈡然經本院勘驗光碟,認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左
轉彎時,並未達興豐路與大興路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以致有佔用來車道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30頁)、卷附光碟內現場照片可證,異議人車輛橫跨大興路中央之雙黃線,確已佔用大興路對象之左側車道(右轉往八德方向),足見異議人於興峰路左轉大興路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處以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致陳敬國死亡之事實,故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惟原處分之認定理由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