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409號、88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係設於宜蘭縣○○鎮○○街126之1號之「家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慶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0年間,由家慶公司於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即將工程全權委託於乙○○施作,並由乙○○管理所有工程中之施工管理、材料購買、工人僱請等事項,並約定家慶公司以收取工程款之百分之9以為報酬(其中包括由家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應繳之百分之5之營業稅在內,其餘百分之4為佣金),再由未實際承作附表所示工程之家慶公司,出具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所示之發包單位領取工程款,於扣除前述管理費與營業稅之後,再轉交餘款予負責實際承作之乙○○,工程實際施作後之盈虧由負責全權管理之乙○○自行負擔,與家慶公司無關,而幫助乙○○逃漏營業稅。是非受僱而提供勞務負責實際承作工程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乙○○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工程中,逃漏由家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共計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4萬618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其他同業或朋友想要承攬工程,因為本身沒有牌照或欠缺甲級營造廠牌照,故向我借用家慶公司牌照承攬工程,家慶公司亦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繳交營業稅之用,另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四作為公司的管理費用」,及證人即家慶公司會計人員丁○○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家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將公司證照借給股東或個人或其他公司、個人去承攬工程,所承攬之工程盈虧由借用牌照者實際承作,與家慶公司無關,而家慶公司僅收取每一工程決算金額百分之9為報酬,其中百分之5為營業稅、百分之4為管理費用,即為公司之利潤等語、並再供稱:經調查局扣案之家慶公司之帳簿(一之一、一之二)右側旁邊貼的姓名標籤即是借用牌照者,而帳簿內亦載有每個工程之管理費用之數額與稅額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側邊黏貼有包括被告姓名標籤之帳簿可憑,堪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採。雖同案被告丙○○嗣後否認上開行為,並陳稱:渠等被告僅係家慶公司所僱請之有專長之專案負責人(有股東也有一般個人),平日工作期間並無薪資,但於工程結算後若有盈餘,則可分享利潤獎金云云。惟工程並非一日、二日即可順利完工,被告乙○○豈有長時間擔任公司無給職之工地負責人之理?若工程結束後係呈虧損狀態,則無法分享獎金時,則工程期間所為付出豈不白費?是同案被告丙○○所辯顯違情理。再者,經查閱家慶公司80年間製發之扣繳憑單與被告乙○○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知,並無被告乙○○向家慶公司領取薪資之資料,若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家慶公司之工地管理人,豈會毫無任何薪資、獎金之報酬支領與報稅紀錄,是足認同案被告丙○○所述不足採據。
二、被告丙○○經營之家慶公司以全權委託管理之方式,由被告乙○○實際承作附表所示工程,再由未實際承作工程之家慶公司代渠等出具統一發票,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已如前述。雖就國家總稅收而言,被告乙○○所逃漏之營業稅,已因家慶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以補足,就整體稅收而言,並無損失,但各營業人就營業稅均屬不同之納稅主體,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因家慶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即可免除實際承作人即被告乙○○之納稅義務。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並以該未實際承攬工程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領款憑證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其營業登記證或營造業登記證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款等不實之行為,係屬從事不實之銷售‧‧‧該營造廠商已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0年4月9日宜稅字第910014353號函所附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可憑。是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以未實際負責承作工程之家慶公司,於如附表所示2次工程簽發統一發票代繳稅捐,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附表所列被告所逃漏之營業稅,已因家慶公司出具發票予以補足,就整體稅收言並無損失、逃漏稅捐之數額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新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其前於九十年間因腦血管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交通性水腦症,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及運動性失語症,說話迂迴難懂,目前仍持續於門診接受復建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93年11月22日天羅聖民子字第895號函存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買受人│工程名稱│金額│稅額│││發票號碼│(發包單位)││││├──┼─────┼─────┼───────┼────┼───┤│一│80.6.27│龍○○○區○○○○號道路路面│276090│13805│││LK00000000│管理中心│整修工程改善│││││││工程│││├──┼─────┼─────┼───────┼────┼───┤│二│80.7.4│龍○○○區○道路路面修護│0000000│232381│││LR00000000│管理中心│工程(自強路│││││││龍祥八十路德│││││││興路)│││├──┴─────┴─────┴───────┼────┼───┤│合計│0000000│24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