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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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7、197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居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
1日起至94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居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2支;繼於94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2支及吸管2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2支及吸管2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上開結晶物1包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且已施用少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前述;再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相同反應,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扣案之結晶物
1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表記載為安非他命及公訴人認係安非他命,均屬誤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削尖吸管2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3年9月初某日起施用海洛因,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自93年9月初某日起施用海洛因,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
9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案被告自93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前案宣示判決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予起訴、審理,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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