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包,合計毛重壹拾貳點捌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捌支、挑食器貳支、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酒精燈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包,合計毛重壹拾貳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捌支、挑食器貳支、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玻璃管壹支、酒精燈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87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9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93年8月9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迄94年7月28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內,以約每隔7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相同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約每隔7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1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查獲,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㈡94年3月1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市場35號查獲。㈢94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7包,合計毛重12.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針筒1支、玻璃管1支。㈣94年7月29日17時許,為警前往前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4公克、針筒7支、酒精燈1個、挑食器2支、吸管1支、及摻合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零點3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9包,合計毛重1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針筒8支、挑食器2支、摻合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管1支、酒精燈1個、吸管1支可佐。而被告經警查獲後,4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高縣刑經字第0930090681號第1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見里警分刑字第12213號第1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第2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第18頁)在卷可稽。又前述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毛重0.4公克、白粉47包,合計毛重12.47公克,共計49包,共計毛重12.87公克,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或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里警分刑字第0940006641號第23頁、屏警刑三字第0940020484號第27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毛重1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屏警刑三字第0940020484號第28頁)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9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18日或回溯24小時內某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4公克、海洛因47包,合計毛重12.47公克,共計49包,共重1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8支、挑食器2支、摻合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零點3公克)、玻璃管1支、酒精燈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