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5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認知某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及提款卡廣告之目的,係為供向他人詐欺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一般銀行營業時間內,與該男子相約同往設在屏東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旋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4月3日撥打甲○○家中電話,以佯稱其丈夫 邱景志 之現金卡遭人盜用,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前,並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欠缺認識之情形下,將帳戶內99,999元匯入乙○○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同往銀行辦理開戶,並當場以3,000元之代價將存摺及信用卡交付之,旋被害人甲○○遭以上開方式詐騙,於欠缺認識之情形下,將自己帳戶內存款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呈報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各一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94年5月13日()北富銀屏第62號函附對帳單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另被告乙○○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使用時,僅據表示係作為人頭以辦理健保、勞保或其他團體保險等用途,對於嗣後遭持以為電話詐欺之人頭取款帳戶並無認識云云。然姑不論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自非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受高職教育,並已進入社會工作數年(詳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審理筆錄)之被告乙○○所能諉為不知者,是其辯稱對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無端以3,000元之代價受購存摺、提款卡,係供向他人實施電話詐騙以為人頭帳戶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按刑法上規定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雖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然幫助犯相對於正犯既僅具有從屬性,對於正犯之全部犯罪計劃原不具支配地位,是其認識之程度僅限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即為以足,原不以其對正犯之犯罪計劃流程有全盤認識者為限。申言之,苟被告乙○○果能證明其因特別因素而對前述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及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均應有之常識並無認識,然其既自承所認知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取得自己存摺、信用卡之目的,係供辦理健保、勞保或其他團體保險等用途使用,茲以健保、勞保或其他團體保險加入者之身分,既以在相同單位工作或具備其他共同背景條件之人為限,此為已有數年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乙○○所明悉者,今以其對該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之基本資料尚全無所悉,遑論與之有可供合法投保以享受其利益或優惠之共同背景條件,對該男子蒐集前開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藉以實施詐術,並使該等保險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予受理,顯有認識,竟仍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個人金融重要證件以提供助力,足徵被告乙○○主觀上對其幫助行為所加功者為刑法詐欺罪之正犯行為,知之甚明,前開辯詞,尚不影響其幫助犯之成立,是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乙○○就上開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曾受高職教育、並從事焊接金屬等勞力工作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自成年後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為貪圖區區3,000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嗣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行,仍巧詞狡飾其主觀認識及動機,並諉過於自身經濟環境欠佳,難認有徹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