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常業詐欺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人頭工具。竟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之廣告內容,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先後開設12個存款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所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為「 周彥志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合計得款12,000元,以此方式提供「周彥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預備犯罪之工具,而連續幫助「周彥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常業詐欺,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周彥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資料後,果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93年7月6日,以「建祥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用電話通知丙○○,向丙○○謊稱其中獎180萬元,但需先匯款至愛心專戶方可領得獎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郵局提款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8,000元至乙○○所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附表編號6)內,復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提款機,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20,000元至乙○○所開設之同前帳戶內。同月25日,「周彥志」所屬詐騙集團復以「晶麗鑫國際精品公司」名義寄發會員卡予甲○○,於甲○○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後,向甲○○謊稱中獎,惟需購買電腦始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先後匯款4,500元及8,500元至乙○○開設之前開聯信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4)內,另於同日匯款8,500元至乙○○所開設之高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內。嗣因丙○○、甲○○未收到獎金,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富邦銀行交易紀錄1分、郵局資金明細1分、被害人甲○○之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張、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銀行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合作金庫銀竹桃園分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影本等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提出法律意見,認為被告所為或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正犯之餘地,非僅成立同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已。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以先有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存在,進而著手參與提款、轉帳或其他使人不易發現贓款流向之行為,方可稱為「掩飾」。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因重大犯罪而取得不法財物前,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預備洗錢之工具,充其量僅係對犯罪者之洗錢行為給予助力而已。蓋就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言,非必有所謂重大犯罪發生,更遑論必然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或隱匿,兩者應有區別。本案被告乙○○出售存款帳戶予他人時,他人尚未因常業詐欺而取得財物,故其所為仍僅係幫助他人日後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茲為避免法律適用有所爭議,特予敘明。又被告前後數次販賣帳戶,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洗錢,雖正犯未及使用其提供之全部帳戶,惟就未使用之部分,被告所為,仍屬提供預備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成立上開兩罪之幫助犯。被告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低,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6、7、8所列時、地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9部分所列時、地之幫助常業詐欺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兩次竊盜犯罪前科(均受緩刑之宣告,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因販賣存款帳戶所得之財物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開戶日期│開戶銀行│開戶帳號││號││││├─┼──────┼────────────┼───────┤│1│93年1月27日│高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2│93年4月1日│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3│93年4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4│93年4月21日│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5│93年4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6│93年4月23日│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7│93年4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8│93年4月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9│93年4月底、│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5月初某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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