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249號、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8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92年間又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11月8日。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另案執行有期徒刑,9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竟仍未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各以每2至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潮州鎮「喜來舫」汽車旅館等處,連續多次以捲入香菸內一併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連續多次以置入玻璃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94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汽車旅館501號房間車庫前為警查獲,扣得毛重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合計毛重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94年7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毛重0.1公克之白色粉末1包及合計毛重1.6公克之結晶物2小包,各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依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26號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89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249號、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8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4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自18歲起即有多項前案紀錄,除前開因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92年間又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執行刑1年4月,甫於94年5月23日判決確定,竟無動於衷,不數日內即自94年6月間起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且顯然慣於施用毒品成習,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等情,並考量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毛重0.1公克之海洛因1包、合計毛重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器具玻璃球管一個,亦經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