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被告戊○○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76、4638、4888號、94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伍拾柒點陸公克,驗得淨重伍拾伍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牛皮紙袋貳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牛皮紙袋貳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陸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伍拾柒點陸公克,驗得淨重伍拾伍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牛皮紙袋貳只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門號零玖貳壹貳參貳貳參肆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牛皮紙袋貳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子○○、辛○○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自緝字第11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 陳俊宏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犯罪工具(以「到丙○○家中聊天」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分別於93年6月
7日21時許、同年6月14日19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售予由女友 曾裕甯 陪同之陳俊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5錢)各1次,供其施用;又於同年6月21日15時許,在丙○○上開住處,以5萬2千元之代價售予陳俊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兩,即75公克)供其施用,丙○○上開3次販賣毒品,共得款21萬2千元。嗣於同年6月22日17時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在嘉義市查獲陳俊宏所持有,且均係前購自丙○○而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0.99公克),在陳俊宏與曾裕甯2人之配合追緝下,由陳俊宏以上開行動電話及暗語之聯絡方式,與丙○○接洽,佯稱尚須南下購買毒品,其後八掌派出所員警 侯方域 、寅○○、 陳建穎陳東焜 等人與陳俊宏、曾裕甯南下至丙○○上開住處,其等於6月22日23時許抵達後,即由寅○○佯裝為亟需毒品之友人偕同陳俊宏、曾裕甯入內,向丙○○購買價格為24萬元之海洛因,丙○○並命屋內有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外出取貨,未久後該男子返回該處並交給丙○○以牛皮紙袋(未扣案)外包裝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57.6公克,驗得淨重55.98公克,純質淨重45.3公克),丙○○將該2包海洛因交予陳俊宏後,陳俊宏乃向丙○○佯稱要先將該2包海洛因帶至屋外試吃檢驗純度後再回頭給錢,丙○○同意後,陳俊宏等人隨即至內埔農會前將該購得毒品交由待命員警檢驗,確認該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俊宏再次帶同警方一同至丙○○上開住處,經警方出示證件及告知事由後,丙○○乃配合員警至派出所調查。
二、辰○○、辛○○2人於91年9月11日21時許,至壬○○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農藥行,邀約壬○○至屏東縣○○鄉○○村○○路之「中國娃娃」小吃部喝酒、賭博,席間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賭局,約2小時後,丙○○等人終止賭局並結算賭債,壬○○賭輸之金額達180萬元,丙○○即當場向壬○○言稱:「限你3天內要還150萬,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藉此方式促使壬○○返還賭債,壬○○因此心生恐懼,乃於翌日即91年9月12日籌措37餘萬元後,至辛○○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當面交付現金37萬餘元給丙○○。而丙○○又要求壬○○開立10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存放在辛○○住處,以每10天為1期將該欠款在辛○○住處清償,惟壬○○交付多期後,因財務狀況無法負擔,乃向丙○○要求改為每期5萬元,經丙○○同意後,壬○○因懼前開丙○○向其恐嚇所言之情事發生,遂四處周轉鉅額現金,最末共交付丙○○等人130餘萬元。
三、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街○○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戊○○向檢察官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該署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月
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辰○○、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辰○○及丙○○或與癸○○、 陳秋珠 (癸○○之妻)、丑○○(癸○○夫婦、丑○○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
9月11日起至93年5月17日止之期間,先行選定屏東、內埔之區域內經濟富裕之丁○○、己○○、卯○○、乙○○、庚○○等人,利用其等經商做生意之機會或其他情誼關係,分別由與其等相識之人邀約其等至娛樂場所喝酒,並加入已由戊○○、辰○○、丙○○、癸○○等人分別或共同設計之賭局,再由辰○○、戊○○分別以手掌心內骰子取代其他骰子之方式詐賭,以此詐術使上開丁○○等5人於賭局中陷於錯誤,並皆欠下鉅額賭債,再由丙○○、戊○○等人出面協調賭債金額後,上開丁○○等5人即分別交付財物予渠等。辰○○、戊○○、丙○○等3人並恃此詐賭之行為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上開行為時、地、對象如下:
(一)辰○○、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中旬某日,藉不知情之子○○(以「陽家棟」之名)欲買機車之機會,由戊○○及子○○先至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機車行商談購買機車事宜,旋於92年6月25日22時許,戊○○再以子○○欲與丁○○洽談辦理機車過戶細節之由,邀約丁○○至屏東縣○○鄉○○路208之1號「強強滾」小吃部與其等和辰○○共同飲酒,辰○○並通知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到現場加入已設計之賭局,而丙○○隨後至該處,向丁○○佯稱其有意購買機車1部,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丁○○作為購車之訂金。其後辰○○、戊○○2人即與丁○○、丙○○以小吃部店內之骰子比點數之方式賭博,子○○則在旁記帳,期間辰○○則以手掌心內小點數之骰子取代大點數骰子之方式變換點數,以此方式使丁○○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終止時賭輸丙○○、辰○○、戊○○等人共200萬元,丙○○並在該小吃部持子○○在場所記載丁○○賭債200萬元之帳單,要求丁○○於一星期內返還賭債。嗣於92年7月1日某時,丙○○至丁○○所經營之前開機車行,交付其證件予丁○○要求其應將重型機車1部(車號000-000號,該車因報失竊,目前去向不明)辦理過戶予丙○○,以此抵償丙○○所贏得之一部份賭債,且要求丁○○盡快償還剩餘金額,丁○○則先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丙○○。之後丁○○請人居中協調賭債數額,將賭金降至65萬元,而於92年7月4日13時許,在前開機車行支付現金65萬元予丙○○,再由丙○○、辰○○、戊○○等3人朋分花用。
(二)緣己○○於92年10月10日15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鄉○○路○○○號「雲海軒」卡拉OK歌唱消費之際,己○○聯絡其朋友丑○○前來助興,丑○○遂基於與癸○○、陳秋珠、辰○○、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聯絡陳秋珠,由陳秋珠聯絡其夫癸○○,再由癸○○聯絡辰○○,而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珠備妥本票,而迨一行人先後抵達上開卡拉OK,即邀請己○○參與由其等設計之賭局,再由辰○○以前開換骰子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辰○○等
4人186萬元,陳秋珠並取出預備之本票,由己○○當場簽立186萬元之本票後始各自離去。嗣翌日即92年10月11日某時,丑○○打電話約己○○、癸○○,至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廳處理該筆欠款,癸○○則邀約有前開共同犯意之丙○○一同前往,渠等在該咖啡廳時,丑○○假意交付同日由癸○○於己○○未到前在該咖啡廳給其之10萬元予癸○○,當作丑○○於前1日賭博之輸款,以取信己○○,而後雙方談妥欠款降至130萬元,並由己○○簽立7張本票(其中1張為100萬元,付款期限為92年10月24日,另6張各為5萬元,付款期限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4月15日,每月15日兌現5萬元)予癸○○收受。惟己○○無力償還該筆金額,遂找朋友透過丙○○接洽癸○○之方式,約定以60萬元之金額解決該筆債務。己○○旋於92年10月27日至麟洛鄉農會提領60萬元交付予其友人,委由該名友人託丙○○轉交給癸○○,再由癸○○各分十幾萬元予辰○○、丑○○,而丙○○亦分得數萬元。
(三)辰○○、戊○○與自稱「 李國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卯○○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經營越南新娘仲介店,藉與卯○○做生意之機會,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子○○帶同自稱「李國華」之人前去卯○○之店內,向卯○○稱「李國華」有意迎娶越南新娘並委託其仲介,嗣雙方約定於
92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之電信局前見面,惟「李國華」有於約定時間到達該地,子○○則未出現,而「李國華」帶同卯○○前去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下某小吃部與辰○○、戊○○一同用餐飲酒,辰○○等人則於席間邀約卯○○參與玩骰子之賭局,並由辰○○以上開同一變換骰子之詐賭手法,使卯○○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辰○○、戊○○等人156萬元,戊○○要求卯○○簽立本票,卯○○則於當場開立60萬元之本票後離去。嗣卯○○委其友人 鍾日進余玉榜 處理其賭債問題,最後則以現金10萬元及開立3張支票(分別為5萬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共30萬元達成協議,其後卯○○於92年10月24日某時,接獲渠等電話通知及指示,將現金10萬元及前開支票3張拿至屏東市電信局前交付綽號「展仔」之 錢承澤 ,再透過不知情之 吳永順 、林春燕、子○○等人之金融帳戶將該支票調現後,分由辰○○、戊○○等人收受現金(辰○○收2萬5千元、戊○○收2、3萬元,其餘金額流向不明)。
(四)辰○○、戊○○2人承前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7日17時許,辰○○見友人乙○○至其報社來訪,當面邀約乙○○一同到屏東縣○○鄉○○村○○路130之8號「大自然卡拉OK」店飲酒,辰○○亦通知戊○○前來報社,其後3人共同至前開卡拉OK店消費,辰○○並邀約乙○○參與其與戊○○已設計好之賭局,而由辰○○以前開同一換骰子之手法,使乙○○在賭局中陷於錯誤,最後由戊○○持乙○○賭輸辰○○、戊○○之帳單70萬元予乙○○,要求乙○○清償賭債。嗣於93年5月12日,乙○○之父親甲○○委託 張文寶 出面協調此事,而後於同年5月18日10時許,由張文寶在內埔鄉公所交付戊○○共18萬元(現金8萬元及支票10萬元)後解決此事。
(五)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月17日20時許,由不知情之 鍾光明 先至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11之1號之藝品店,稱其友人戊○○欲購買玉器,未久,戊○○即進入店中向庚○○聲稱要買玉飾贈其女友,庚○○隨即取出價值約50萬元之玉飾,與戊○○一同搭乘鍾光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之某卡拉OK店,準備供戊○○所稱之女友鑑賞,雙方於等候期間,戊○○邀約庚○○參與玩骰子之賭局,並拿出1萬6千元給庚○○,聲稱係購買玉器之錢,以之作為庚○○之賭本,而戊○○則以前開換骰子之手法,使庚○○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戊○○60萬元。經庚○○之友人 黃順光 出面協調後,將賭債降至40萬元,而後因警方主動調查偵辦,庚○○始未將40萬元交付予戊○○,惟事前戊○○已於前開賭博當日先行取走庚○○所有價值約20萬元之玉飾,致庚○○受有該財物之損失。
理由
壹、被告丙○○、戊○○、辰○○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俊宏、曾裕甯、侯方域、寅○○、陳東焜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前開5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經具結在案,被告丙○○、辯護人陳旻沂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陳旻沂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宏、曾裕甯2人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93年6月22日晚間,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陳俊宏本件在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57.6公克、驗得淨重55.98公克,純質淨重45.3公克),及當日配合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回派出所調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交給陳俊宏的海洛因2包,是陳俊宏之前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只是把海洛因還給陳俊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陳俊宏」云云。然查:
1、上開被告丙○○於93年6月22日晚間交付給陳俊宏之在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得淨重55.98公克,含袋重57.6公克,純質淨重45.30公克,毒品純度高達80.92%)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對於當日有將該
2包海洛因交付予陳俊宏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丙○○確曾易手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丙○○分別於93年6月7日21時許、同年6月14日19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陳俊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連續在其上開綏平路48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由女友曾裕甯陪同之陳俊宏2次,每次為海洛因1包(毛重5錢)代價8萬元;另於同年6月21日15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俊宏聯絡後,在其上開住處,以5萬2千元之代價售予陳俊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兩);又陳俊宏、曾裕甯於93年6月22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供出其毒品來源,陳俊宏、曾裕甯2人乃配合警方查緝毒品行動,由陳俊宏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約定購買海洛因,再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侯方域、寅○○、陳建穎、陳東焜等人與陳俊宏、曾裕甯南下至被告丙○○之前開住處,而寅○○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友人偕同陳俊宏、曾裕甯入內,由陳俊宏開口向被告丙○○購買價格為24萬元之海洛因,被告丙○○即命屋內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出取貨,其後該名男子返回該處並交付被告丙○○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被告丙○○再將該毒品交給陳俊宏,陳俊宏並向被告丙○○要求要至屋外試吃純度後再回頭給錢等事實,業經證人陳俊宏、曾裕甯2人於偵訊及證人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陳俊宏、曾裕甯2人分別受有觀察勒戒處分,復未因上開證述而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之優待,亦經本院查閱證人陳俊宏、曾裕甯之前科資料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證人陳俊宏、曾裕甯亦無謀求減刑之利,而構陷被告丙○○犯罪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扣案可證,且有該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宏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陳俊宏於93年6月22日17時許,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在嘉義市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9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2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證人等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至辯護人就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俊宏與曾裕甯均指稱係證人陳俊宏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而與證人寅○○證稱當時係證人陳俊宏向被告丙○○介紹係寅○○欲購買毒品,其等所述不一;而買賣毒品應屬隱密之事,證人陳俊宏既未於電話聯絡時告知被告丙○○要攜同朋友前來購買毒品,被告丙○○在不清楚證人寅○○之背景下,豈敢貿然販賣毒品,且93年6月22日買賣過程中,既未提及毒品數量,何以知悉價格為24萬元,又被告丙○○果係販賣毒品,為何會在證人陳俊宏等人尚未支付價金前,任由證人陳俊宏等人先取走毒品,故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丙○○販賣毒品情節,皆不可信等語。然查,證人陳俊宏於93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在被告丙○○前開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2次,另於同年6月21日在相同處所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陳俊宏、曾裕甯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對於同年6月22日,證人陳俊宏攜其女友曾裕甯及證人寅○○至被告丙○○上開住處,由證人陳俊宏出面洽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及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試用毒品後給付價金之約定等細節,證人陳俊宏、曾裕甯、寅○○結證之內容亦相符合,而證人寅○○雖於審理時證稱證人陳俊宏向被告丙○○介紹係其要購買毒品,惟其亦證稱買賣毒品之過程,皆由證人陳俊宏出面向被告丙○○洽談,與證人陳俊宏證述其帶同警員至丙○○住處購買毒品之情並無矛盾,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另買賣毒品乃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違法行為,故毒品交易之管道門路通常係同有毒癮之朋友間相互介紹隱密進行,又證人陳俊宏既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熟客,彼此對於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支付金錢之方式等交易細節,皆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與信賴基礎,是證人陳俊宏帶同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友人至被告丙○○上開住處交易毒品,且雙方在未明說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下即有一致之認知,衡諸前開說明,乃事屬常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情事云云,無非卸責,應不可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恐嚇危安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壬○○還錢,是他跟我說賭債可不可以打折,我說那不只是我的錢,後來說看怎麼樣,3天後再說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辰○○、辛○○及壬○○於91年9月11日在前開「中國娃娃」小吃部賭博,最後結算壬○○共賭輸180萬元,被告丙○○即在小吃部現場向壬○○恐嚇稱:「限你
3日內要還150萬元,不然要你好看;要把債還完,不然要去店裡找你,要你好看」等語,致壬○○因此心生恐懼,而於其後四處籌錢,陸續償還被告丙○○等人共130餘萬元之金額一節,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另觀證人壬○○於審理時對於被告丙○○是否會在繳錢期限前打電話出言恐嚇其按時交錢,使其懼怕一情,乃證述到期日前,被告丙○○都會打電話給伊,伊若要求被告丙○○等一下,被告丙○○就會以較大聲之口氣說要等到何時,並沒有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伊還錢等語,倘證人壬○○確有誣陷被告丙○○恐嚇危安之意,當無對被告丙○○是否有以電話恐嚇一情,做出對被告丙○○有利證言之理,益徵證人壬○○所證被告丙○○曾在該小吃部出言恐嚇之情可信。佐以賭債非屬正常合法交易之金錢債務,證人壬○○竟前後共支付鉅額賭債
130餘萬元,苟非其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應不可能在無法兼顧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按被告丙○○之要求繼續償還賭債,故可認證人壬○○證稱被告丙○○有在上開小吃部現場以前開言語恐嚇其還錢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3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3年10月1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戊○○、辰○○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為本件獨自或與被告辰○○、丙○○共同常業詐欺之所有犯行(對象分別包括丁○○、卯○○、乙○○及庚○○),而被告丙○○、辰○○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參與和丁○○之賭博,也有幫忙協調解決丁○○、己○○的賭債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有人詐賭,也沒有參與詐賭云云,被告辰○○則辯稱:
我沒有詐賭丁○○、己○○、卯○○、乙○○,我之前承認的詐賭,意思是我可以用機率的方式拋骰子云云。惟查:被告辰○○在與丁○○、卯○○、乙○○玩骰子之賭局中,有以其手掌心之骰子調換其他點數骰子之方式詐賭,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賭輸鉅額債務,且被告辰○○於每件詐賭事後,皆分給戊○○部分詐賭賭金,丁○○部分戊○○分得4、5萬元,卯○○部分則分得2、3萬元、乙○○部分則拿18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354頁),另被告辰○○以上開手掌心內骰子調換其他骰子之手法,與癸○○、陳秋珠、丑○○等人共同詐賭己○○,並由丑○○在己○○面前以癸○○預先交付之10萬元假意交給癸○○,作為賭輸之債款,以取信己○○,且將己○○交付之賭金60萬元分交癸○○、丑○○、辰○○各十幾萬元,以此分工方式詐賭己○○等節,亦經證人癸○○、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43頁、第350至351頁),參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數次坦承其詐賭丁○○、己○○、卯○○、乙○○之事實,並自承其詐賭之方式係將比較大之骰子調換摻雜在賭博所用之骰子中一情(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第10
3頁、第114頁),與上開證人戊○○、癸○○所證稱其係以換骰子之手法在賭局中詐賭內容大致相符,益證上開證人等證述信而有據,是被告辰○○嗣後翻異所為無詐賭等詞,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丙○○雖辯稱其無參與詐賭丁○○、己○○云云,然查上開丁○○、己○○
2部分之賭債處理過程,皆係由被告丙○○出面與其等2人協調賭債金額及償還方式,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觀以丁○○之上開賭局中,僅丁○○1人賭輸欠下債務,且被告辰○○、戊○○2人委由被告丙○○出面向丁○○討回債務,其等3人並分受丁○○所交付之賭金等情,被告丙○○所稱不知被告辰○○詐賭云云,已值可疑。又參之被告辰○○與癸○○、丑○○、陳秋珠等人共同詐賭己○○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衡以被告丙○○與癸○○、丑○○
2人共同至上開「喜悅地」咖啡廳,和己○○協調賭債問題,亦在之後居間幫忙己○○和癸○○講價錢,且癸○○於事後分部分金額予被告丙○○等節,足認此乃一分工細膩、計畫周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亦即係被告辰○○、丙○○、戊○○及癸○○、丑○○、陳秋珠等人,分別先行選定屏東、內埔之區域內經濟富裕之丁○○、己○○、卯○○、乙○○、庚○○等人,利用其等經商做生意之機會或其他情誼關係,分別由與其等相識之人邀約其等至娛樂場所喝酒,並加入已由戊○○、辰○○、丙○○、癸○○等人分別或共同設計好之賭局,再由辰○○、戊○○分別以手掌心內骰子調換之方式詐賭,以此詐術使上開丁○○等5人於賭局中陷於錯誤,並皆欠下鉅額賭債,再由丙○○、戊○○等人出面協調賭債金額後,上開丁○○等5人即分別交付財物予渠等,以此分工方式進行詐欺犯罪之集團結構。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辰○○、戊○○2人有為多次詐欺犯行,其時間前後延續近1年,且每次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又被告丙○○除於上開賭局中穿插期間,更參與協調及追討賭債之部分,而皆於事後分得部分金額,參之前揭判例意旨,顯見其等乃恃此詐賭之行為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是被告丙○○所辯不知詐賭之情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詐賭丁○○、卯○○、乙○○、庚○○4人部分),佐以前開說明,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辰○○、戊○○、丙○○此部分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又被告丙○○恐嚇證人壬○○償還賭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證人壬○○積欠被告丙○○、共同被告辰○○、辛○○等人之180(後降為150萬元)萬元,既係賭博輸贏之結果,仍屬證人壬○○原本即承擔之債務,被告丙○○僅是以恐嚇危安之手段,促使證人壬○○返還債務,並非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丙○○詐賭丁○○、己○○並以之為常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詐欺丁○○、己○○及於93年6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與被告辰○○、戊○○或癸○○、丑○○、陳秋珠等人或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上開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93年6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宏等人之犯行,係司法警察對於自始即有販賣海洛因故意之被告丙○○,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在證人陳俊宏等人之配合佯裝下,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惟證人陳俊宏等人該次買受毒品並非基於其等真意,是被告丙○○該次販賣海洛因雖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仍未達販賣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被告丙○○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既遂及未遂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販賣海洛因既遂之一罪,並就其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者,被告丙○○前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自緝字第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為累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安罪、常業詐欺罪等部分亦皆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之對象僅1人,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不多,與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毒梟未可比擬,若處以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並與前開得以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生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期間不長、數量不多、所得非鉅,又常業詐欺他人並以恐嚇之手段逼迫他人償還債務,其手段惡劣,足以威脅他人之正常安寧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其最長期間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之海洛因2包(驗得淨重55.98公克,含袋重57.6公克,純質淨重45.30公克,毒品純度高達80.92%,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牛皮紙袋2只,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為其自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牛皮紙袋係其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已如前述,該牛皮紙袋雖未據扣案,然現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所得之財物16萬元、5萬
2千元(共計21萬2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證人陳俊宏於93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9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已於其所涉之另案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詐賭丁○○、卯○○、乙○○、庚○○並以之為常業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詐欺丁○○、卯○○、乙○○部分,分別與被告辰○○,或被告丙○○、辰○○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而被告戊○○對於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司法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另案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之93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其復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他人,致他人受有財務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上開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表悔意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辰○○部分核被告辰○○詐賭丁○○、己○○、卯○○、乙○○且以之為常業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詐欺丁○○、卯○○、乙○○、己○○部分,分別與被告丙○○、戊○○或被告戊○○或癸○○、丑○○、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有於和丁○○、己○○、卯○○、乙○○賭博時,在其等所飲酒類中摻入不明藥物,使其等精神高度亢奮不能自己,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投入賭局中等語,惟證人壬○○、丁○○、己○○、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對其等參與之賭局進行之過程、玩法、輸贏結果有明確之陳述,顯見其等對當時發生之事實,仍有相當清楚之記憶,倘若其等確因飲入被告辰○○摻入藥物之酒類,致精神狀況不佳,心神混亂而無法控制自己,則其等之意識及記憶力必受影響,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確實敘述其等賭博之細節問題,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證述賭博當時精神上有不正常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戊○○、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子○○、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戊○○、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辰○○共同在與壬○○賭博之過程中,以詐術使壬○○陷於錯誤而欠下賭債共180萬元,因認被告丙○○、辰○○共同常業詐欺壬○○,而皆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語;(二)被告丙○○以出言恐嚇危害丁○○、己○○生命、身體之方式,迫使丁○○、己○○償還上開因詐賭所得之賭債,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三)被告辰○○、戊○○共同出言恐嚇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藉此迫使乙○○清償賭債,因認被告辰○○、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而上開(一)部分,被告丙○○及辰○○皆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而公訴人亦無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丙○○、辰○○詐欺壬○○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等詐賭壬○○之犯行;又上開(二)(三)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丁○○、己○○、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丙○○、辰○○、戊○○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出面跟丁○○、己○○協調賭債,但是我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而被告辰○○辯稱:我有去找過乙○○一次,但是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我有去乙○○經營的早餐店叫他還錢,但當時只有他父親甲○○在場,我沒有恐嚇乙○○和甲○○等語,經查,證人丁○○、己○○、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丙○○、辰○○、戊○○並無出言恐嚇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使其等心生恐懼而還債,且在其等償還債務之過程中,亦無任何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恐嚇其等清償債務等情(參見上開本院卷94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之審理筆錄),又查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上開被告丙○○、辰○○、戊○○此部分之犯行。是上開(一)(二)(三)部分,揆諸首開說明,皆應為無罪之認定,然(一)部分中被告丙○○、辰○○所涉犯之常業詐欺犯行與其等前開分別成立之常業詐欺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又(二)(三)部分中,公訴人認被告丙○○、辰○○、戊○○所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前開所成立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前開(一)(二)(三)部分中,被告丙○○、辰○○、戊○○分別涉犯之罪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子○○與被告丙○○、辰○○、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丁○○之犯意聯絡,當被告辰○○、丙○○、戊○○等3人在上開時、地,以調換骰子之詐騙方式與丁○○賭博時,由被告子○○分工在旁記帳;2、被告子○○受被告辰○○之指示,攜同自稱「李國華」之人前往卯○○經營之越南新娘仲介店,向卯○○佯稱「李國華」有意娶越南新娘並委託其仲介,雙方約定於92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電信局前見面,惟被告子○○未出現,而由「李國華」帶同卯○○前去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下某小吃部與被告辰○○、戊○○等人一同用餐、賭博,而被告辰○○、戊○○2人再以更換骰子之同一手法,詐賭卯○○,嗣卯○○用以清償賭債之支票1張(面額7萬5千元),乃透過被告子○○之帳戶兌現,據此認定被告子○○與被告辰○○、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子○○前開1、2所為,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被告子○○自承犯行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被告子○○並未對其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自白,而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辰○○等人詐賭丁○○及卯○○之犯行,丁○○部分,被告辰○○當時要求我在旁邊幫忙記帳,這部分我後來拿了6萬元,是被告辰○○原本就欠我的錢;而卯○○的部分,我是在被告辰○○店裡遇到自稱「李國華」的人,他說要娶越南新娘,我就載他去找卯○○,但是當天我們沒有遇到卯○○,之後詐賭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被告辰○○有拿1張卯○○開的支票(7萬5千元)給我,用我的戶頭兌現,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卯○○的賭債等語。經查:1、被告子○○雖有於丁○○部分之賭局中幫忙記帳,且於事後收受被告辰○○交付之6萬元,然該6萬元係被告辰○○用來清償原本即欠被告子○○之債務,此乃為被告辰○○所不爭執,故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子○○於在場幫忙記帳前,已知被告辰○○等人該次賭博係為詐賭,而有與被告辰○○等人共同詐欺丁○○之意,進而分工記帳。2、另被告子○○雖自承有載送自稱「李國華」之人前往卯○○經營之前開仲介店之事實,惟「李國華」、被告辰○○、戊○○與卯○○一同飲酒及賭博之賭局,為「李國華」所邀約安排,被告子○○賭博當日並無到現場,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該次為被告子○○安排設計等語,係因被告辰○○誤認子○○即係「李國華」等情,乃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是上開卯○○部分之賭局究係何人邀約安排,不得以被告子○○曾載送「李國華」至卯○○經營之上開仲介店找卯○○,即遽認此部分之賭局係被告子○○所邀約安排。又上開1、2部分中被告子○○所涉犯之詐欺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貳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辰○○、丙○○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辛○○2人先行至壬○○經營之農藥行向其佯稱欲購買農藥及肥料,並藉機邀約壬○○至前開「中國娃娃」小吃部飲酒、賭博,再由被告辰○○以前開調換骰子之手法,詐騙壬○○,致壬○○欠下鉅額賭金,其後壬○○屢次至被告辛○○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將每期應清償之賭金交付予被告丙○○等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被告辛○○曾供述其已有十多年未與壬○○來往等語,竟會與被告辰○○一同向壬○○購買農藥,應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辰○○亦曾供述上開壬○○部分之賭局,係被告辛○○安排及出面邀約壬○○一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丙○○、辰○○上開詐欺壬○○之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關於辛○○究係應何人邀約至上開小吃部飲酒、賭博之問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僅能確定是其認識之友人透過電話邀約,但無法確認是誰,惟係被告辰○○之可能性較大,因其在該次賭博前並不認識被告辛○○,被告辛○○應該沒有他的電話,而其曾給被告辰○○名片,所以應該係被告辰○○打電話邀約其等語,是該次賭局是否為被告辛○○所邀約安排,已值啟疑,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詐欺行為,自不能遽為被告辛○○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產生無所懷疑之確信,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0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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