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07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以廠牌MITSUBISHI車身號碼6MMAP91T008979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中信商銀借用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清償期為98年4月7日,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每期繳納17,650元,分期應繳總金額為847,200元,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4期分期款共70,600元,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前開車輛取償170,000元後,尚欠中信商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中信商銀於94年10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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