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秝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新臺幣)」欄之「2萬元」更正為「2萬元(含15元手續費)」。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上開5帳戶內」更正為「所示之帳戶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補充「(戊○○所匯之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

 ㈣證據清單編號7②之「臉書」更正為「instagram」。  

 ㈤證據清單編號10①刪除「開戶基本資料」。

 ㈥證據清單編號10②刪除「埔里分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告訴人戊○○之匯款金額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並未製造金流斷點,應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故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幫助詐騙集團隱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加以查證,恣意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其中告訴人戊○○受騙之6萬8,000元均已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種植香菇的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戊○○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有台幣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警卷第83、351頁),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應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本院不宣告沒收。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號統一超商恩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合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上開5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己○○本案郵局、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乙○○、丁○○、丙○○、庚○○、甲○○、戊○○,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5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庚○○、甲○○、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將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臉書貼文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草屯字第1130002171號函及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0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529號函及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轉出帳號查詢結果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總電字第1132103805號函及函復之網路銀行IP紀錄

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中業執字第1130026239號函及函復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①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申辦人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113年5月在臉書上看到債務整合資訊,之後我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可以做金流,整合債務後再貸款一筆錢,我就寄出我的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於提供提款卡不符合常態的貸款流程沒有想很多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邱均安 」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與對方洽談債務整合、貸款事宜之內容,僅有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後與「邱均安」聯繫之語音通話及部分對話,雖被告有傳送「我的帳戶怎麼變成警示帳戶」之訊息予「邱均安」,惟從語音通話及對話前後文相互參照仍無法查知被告與「邱均安」之聯繫內容及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原因,佐以被告無法提供洽談貸款事宜之完整對話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債務整合貸款之原因而交付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非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及債務整合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邱均安」,則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係為了為做金流、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而所謂「美化帳戶」,即係以製作虛偽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金融機構,以求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明瞭申辦貸款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5帳戶,極可能遭對方用作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且其提供後,已無從控管「邱均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5帳戶,然被告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郵局、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本案5帳戶後,再將部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本案5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貸款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5時6分許

1萬5,000元

2

丁○○(提告)

113年7月3日12時22分

假貸款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合庫06370號帳戶

3

丙○○(提告)

113年7月4日15時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

1萬123元

土銀帳戶

4

庚○○(提告)

113年7月3日13時

假代言工作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4萬9,999元

合庫35945號帳戶

5

甲○○(提告)

113年7月3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43分許

4萬8,905元

合庫35945號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7月1日22時28分

假中獎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8分許

1萬8,011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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