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16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林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254元,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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