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明偉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