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74號

原告 田英

訴訟代理人 吳業輝

林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佳霖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頂樓平台空間,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頂樓空間之建物,並將頂樓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併陳報被告占用之頂樓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各筆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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