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渝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渝芳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渝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識別卡(即SIM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足供該人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重製光碟時,聯絡交易事宜所用,以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使用之SIM卡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犯意,於99年2月3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2、3月後某日,在嘉義市○○路附近,將前揭SIM卡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以遂行犯罪。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即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均明知「門當父不對之我才是老大」、「雷神索爾」、「神鬼奇航之幽靈海」、「獵魔教士3D」、「 哈利波特 之死神的聖物」、「功夫熊貓」、「絕地奶霸之唬父無犬子」等影片均係美商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華納家庭娛樂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並將該等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得利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於100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印製並寄送名為「一路發」、日期「2011.06.21.」之販賣盜版光碟目錄傳單,且以上開紀渝芳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迨不特定顧客撥打傳單所載聯絡電話與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聯繫,並議妥購買盜版光碟之片名、數量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委由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河南站人員,將盜版光碟寄交顧客,並向顧客代收貨款。嗣得利影視公司因收受前揭傳單,喬裝顧客,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訂購,經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送交得利影視公司人員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代理人 張豐榮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紀渝芳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渝芳固坦承其有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交給跟伊同樣是關廟人,名為 陸國賢 之朋友,伊是不知道該人之年籍資料,當時陸國賢說要借手機使用,伊借出後就沒有將手機拿回來,實在不知道渠會拿去做壞事,伊只是糊塗而已云云。經查: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
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門當父不對之我才是老大」、「雷神索爾」、「神鬼奇航之幽靈海」、「獵魔教士3D」、「哈利波特之死神的聖物」、「功夫熊貓」、「絕地奶霸之唬父無犬子」等分屬美商派拉蒙家庭娛樂國際公司、華納家庭娛樂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等公司美商派拉蒙、博偉、華納、新力、二十世紀福斯影片等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得利影視公司取得上開美商公司授權製作前揭錄影節目並經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合格而得於臺灣地區使用,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亦有告訴人102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授權證明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92-112頁),堪信無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豐榮於偵查時指訴確實(詳101偵24269號偵卷第1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於99年2月3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號基本資料表、電信門號申請書、不詳之人所發送其上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訂購專線之「一路發」廣告傳單數張、超峰快遞公司寄送之盜版光碟翻拍照片、超峰快遞公司101年6月4日超總外字第020號函檢附之大宗貨件收送貨單及該公司寄送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得利影視公司102年9月6日出具之鑑識報告等在卷可按(詳101他574號偵卷第1-7、19-23、29、42頁,本院卷第42-44、83-112、117-118、124-127頁)。足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遭不詳集團成員作為聯繫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名為陸國賢之人是2年前由伊的朋友介紹來的,做什麼的伊都不知道,前揭門號每月之帳單伊是沒有收到,但在2年多前有位小姐通知該電話的通話對象都在大陸,且電話費有3個月沒繳等語,及其於本院時供稱:伊辦完該門號約2、3個月後,在某吃飯場合,名為陸國賢之人突然向伊借手機,伊就交付,當時只知道該人是住在關廟,之後就再也找不到人等語(詳102偵緝478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名為「陸國賢」之間並非熟稔,亦無可聯絡之管道,則其卻輕易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該名為「陸國賢」使用,且自始未曾在意或過問該支門號使用及繳交電話費情形,此顯已與一般暫借予他人撥打使用之經驗常情有違。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一般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且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規避查緝,以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已逾5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縱使被告不確知其交付SIM卡之對象暨其所屬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當可預見該門號有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猶為之,則被告實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紀渝芳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為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便於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查緝,類此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提供電話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而非正犯,可非難性與正犯尚屬有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本院卷第31-33頁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3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