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仁前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6月,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由「阿猴」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所有人不明),一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陳雅琪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宅,由「阿猴」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陳雅琪住宅1樓右側手動鐵捲門所設置供防閑所用、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先後侵入該住宅,並至2樓主臥房梳妝台抽屜內,下手竊取首飾盒內之金飾等物(包括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3條及黃金戒指4只),原本在1樓負責把風之黃志仁則隨後上樓,亦下手竊取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雅琪於當日晚間7時9分許返家,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識人員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結果,其中2枚與黃志仁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時,係由「阿猴」以持六角扳手破壞被害人陳雅琪住宅大門右側手動鐵捲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102偵16964號卷第34頁),該門鎖係直接鑲嵌於鐵捲門上,自應屬門扇之一部無疑;又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門鎖乃金屬材質,苟非持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械,應無法徒手破壞,是該「阿猴」所持之六角扳手,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又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諸其參與情節較共犯「阿猴」為輕,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阿猴」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固屬被告及共犯「阿猴」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然究為何人所有不明,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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