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告 廖銘山
廖澤佑 廖憲龍 廖招 廖瓊珠 廖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謙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蔡昆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廖天海 」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然上開土地於總登記前或分割轉載前或土地重劃前之原所有權人為 丹慶季 (即西大墩丹慶季媽祖會),嗣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廖天海」等人。惟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實際上應為被繼承人 廖春海 之誤載,因丹慶季媽祖會之日據時期會員名冊中將被繼承人廖春海筆誤載為「廖天海」。嗣後該名冊已將「廖天海」,更正為被繼承人廖春海,並有蓋有被繼承人廖春海之印章確認。又丹慶季媽祖會之會員名冊內,被繼承人廖天海之地址與訴外人即會員「 廖茂坤 」之地址相同,而訴外人廖茂坤與被繼承人廖春海為父子關係。再者,「廖天海」於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但該址僅有被繼承人廖春海之設籍資料,並無「廖天海」之相關資料。綜合上述資料,在在顯示上開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天海」即為被繼承人廖春海。因被繼承人廖春海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廖春海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廖春海之繼承人。因被告業經鈞院以一○二年度司財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廖天海」之財產管理人,爰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廖春海之子女,對被繼承人廖春海之財產有繼承權,惟因地政資料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廖天海」,而「廖天海」並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考,無法逕依戶籍登記辨明「廖天海」與被繼承人廖春海為同一人,致影響原告無法順利辦理對被繼承人廖春海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原告所提丹慶季媽祖會會員配當金簿一份、被繼承人廖春海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二份附於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七○號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一○一年度亡字第二○號死亡宣告事件、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九三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一○二年度亡字第三六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丹慶季媽祖會會員配當金簿所示,「廖天海」之欄位係由同為會員之訴外人廖茂坤蓋章,且「廖天海」與訴外人廖茂坤」住址相同,均為西屯區龍潭里三六號,可見訴外人廖茂坤與「廖天海」應有親屬關係。而依被繼承人廖春海之戶籍資料記載,訴外人廖茂坤係被繼承人廖春海之父,渠另有一子「 廖天榜 」,復核與關係人即被牛人廖春海之三子原告廖憲龍陳稱:「我爸爸那一輩就是『天』字輩,再上去就是『茂』字輩,廖茂坤有兩個兒子」等語(參本院一○二年度亡字第三六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一○二年七月日訊問筆錄),及關係人即廖春海之長子原告廖銘山陳稱:被繼承人廖春海是彼父親,被繼承人廖春海不曾用名廖天海,但彼父親那一輩都是「天」字輩,只有彼父親是「春」,可能是因為這樣,登記的人才登記錯誤。彼知道被繼承廖春海於西屯區留有土地,但是被登記成「廖天海」,彼父親本來要去辦登記,就因為名字不符,無法辦理。彼知道被繼承人廖春海曾加入丹慶季神明會等語(參本院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九三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相吻合。又地政資料中登載「廖天海」之住所為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丹慶季媽祖會會員配當金簿內記載「廖天海」之住址為西屯區龍潭里三六號,亦均與被繼承人廖春海之戶籍地址相同。另觀諸關係人即丹慶季媽祖會現任管理人 廖福龍 所提出於七十九年製作之丹慶季會員名冊(附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九三號選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共有所有權人欄位中之「廖天海」,業已更改為被繼承人廖春海,並有蓋章確認。且關係人廖福龍亦陳稱:「廖春海(本來登記為廖天海,後有改為廖春海)是一份,廖春海的爸爸的廖茂坤是半份(參本院一○二年度亡字第三六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一○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既實際上應
為被繼承人廖春海,則該等土地依法自屬被繼承人廖春海之遺產。而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廖春海之子女,而為渠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該遺產。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告當然取得並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一一七二.九五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四九。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一一七二.九五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一一。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二三三.四三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一○○○○○之一七一。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二三三.四三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一○○○○○之八六六。
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一○二.二八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一○○○○○之一七一。
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一○二.二八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一○○○○○之八六六。
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六一九.九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一○○○○○之一一四○。
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面積:六一九.九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一○○○○○之一○九。
九、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
四八○○之六○。
十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
四八○○之六○。
十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原因:
總登記、登記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六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
四八○○之六○。
十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十九、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二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四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二十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四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二十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二十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登記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二十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四八○○之六○。
二十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天海、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面積:三一三.四七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三三六○○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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