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侑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侑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侑志前自民國89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嗣復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或14日下午4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賴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且經警於101年2月16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幾查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該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侑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泉哥 (或 阿全 )之男子,惟其未明確指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承辦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告之供述,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亦無法從中獲得相關犯罪事或查得該阿泉哥或阿全之真實身分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投檢 邦平 102他207字第148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8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惟查目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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