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八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小隊長,與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錄事之 李松櫻 及在屏東縣里港鄉從事砂石業之 蔡英緞 結識已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蔡英緞在屏東縣境荖農溪東振段河川採取砂石級配為警查獲,而以竊盜罪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忠股 潘國威 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並公告後,李松櫻與甲○○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蔡英緞誑稱該案彼等出力甚多,且承辦之潘檢察官新居即將落成,要蔡女致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洋酒二瓶(每瓶價約一千八百元),蔡女不疑有詐,有意贈酒以示感謝,但無意送款,然李松櫻仍予催索,蔡英緞不堪其擾,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偕同其夫 黃春榮 至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元賓企業有限公司」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與李松櫻約定次日(十四日)在屏東市○○路某茶藝館交付,李松櫻即與甲○○於約定時間駕車至該茶藝館取款及酒,得手後,李松櫻即將款項自行留置,而於同月中旬,欲將前述洋酒二瓶贈予潘國威檢察官,然為潘檢察官峻拒,前開地檢署接獲匿名者檢舉上情,隨進行偵辦,李松櫻等恐案情敗露,不得已旋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在屏東縣里港鄉珍珍海產店,將款項及洋酒退還予蔡英緞。案經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行。然查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李松櫻共同詐欺,無非謂:「被告甲○○已供明曾載被告李松櫻至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的茶藝館...」等情,而其日期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其外孫滿月煮油飯的日子」,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並非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對於被告甲○○所供述之時間,是否即為蔡英緞交款給李松櫻之日期,顯未加予調查、審酌。次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蔡英緞、李松櫻於偵查中、第一審、第二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重要供詞(即蔡英緞交付二十萬元給李松櫻時,甲○○並不在場,且李松櫻係自行騎機車前去與蔡英緞接洽,甲○○並不知情),全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被告蔡英緞交付二十萬元及洋酒二瓶給李松櫻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之時間,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據蔡英緞、李松櫻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被告甲○○從早到晚均忙著處理 陳冬明 流氓案件之事實,業經證人 蔡和清 、 紀毅明 、 楊明堂 、 洪博耀 、 林玉海 於第二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在卷,原確定判決全部否定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如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已提出之重要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已敘明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此條法文中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為真實,且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後可,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而該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述及被告蔡英緞遭被告李松櫻、甲○○二人詐稱要送酒、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元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提領二十萬元後,於十四日(正確日期應係十三日,此可由蔡英緞及證人即其夫黃春容於第一次偵查中陳述可見)在屏東市○○路某茶藝館交付,被告李松櫻則於同月中旬提送物品欲贈潘國威檢察官,為潘檢察官拒絕等情,併據被告蔡英緞供承及潘國威檢察官於偵查中証述在案,且有前述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屏存字第八六0一四五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又原審審理時,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蔡和清、紀毅明、楊明堂、洪博耀、林玉海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工作勤務情形。雖經原審傳喚上述證人均到庭分別證述該日甲○○之工作情形,但被告甲○○已供明曾載被告李松櫻至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的茶藝館(見偵卷第一0四頁),是上述證人等之證言,不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其另提出勤務一覽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偵訊筆錄、管制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警察局函及送達證書(以上均係影本),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未載被告李松櫻至上述茶藝館。另被告甲○○偵查中送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作測謊鑑定,據該大隊採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甲○○稱:一、有關本案,你曾和李松櫻一起找過 蔡春緞 嗎?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曾幫蔡春緞轉送錢財給李松櫻嗎?答:沒有;經測試結果,被告二人就上述問題均呈不實之反應,分別有該大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省刑大鑑字第二二九二號、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省刑大鑑字二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云云,而對本案之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詐欺取財既已審酌論斷,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雖未為原審法院採用,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蔡英緞遭被告李松櫻、甲○○二人詐稱要送酒、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元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提領二十萬元後,係於同(十三)日在屏東市○○路某茶藝館交付李松櫻,而被告甲○○已供明曾載被告李松櫻至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的茶藝館(見偵卷第一0四頁),是上述證人蔡和清、紀毅明、楊明堂、洪博耀、林玉海證言,及勤務一覽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偵訊筆錄、管制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警察局函及送達證書,僅能證明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載李松櫻,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車載被告李松櫻至上述茶藝館。則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及前揭資料,並不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綜上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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