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無視紅燈應停車之指示,且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事後不但否認犯罪,且對於告訴人之傷害不予聞問,顯無任何悔意,其惡行重大又係累犯,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且得易科罰金,不足激發其警惕之心等語。惟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刑度而言,本屬較輕之罪。而本件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固非輕微,惟告訴人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創傷,為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右眉處撕裂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衡情尚非重大。至於告訴人甲○○自用小客車被撞毀損,修復費用固然不貲,惟車輛非屬刑法過失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此項損害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故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犯後又否認闖紅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壹日,其量刑核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О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五之四號六樓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六樓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大德一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一路由西向東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自小客車擦撞(擊)甲○○駕駛自小客車車頭,甲○○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右眉處及左手食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九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交分路口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 劉光雄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以: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闖越紅燈犯行,已據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 王佩菁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甲○○之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王佩菁之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闖越紅燈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致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其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前揭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犯後又否認闖紅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