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曾正增
被   告  劉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班先後接到自稱
警察及郵局專員的電話,以先前有一筆詐騙款項要退回之名
義,使原告至ATM操作機台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9,985元存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卷7頁〉
起算)。被告則辯稱:錢不是我拿的,刑事案件已通知我10
月23日要執行,會幫我聲請易科罰金。對於刑事卷宗沒有意
見,我覺得很無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以躲避犯罪偵查,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
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且金融卡密碼已更改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
許,假冒員警及郵局人員,佯稱將協助其取回先前曾遭詐騙
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22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匯款
29,985元至被告前開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卷宗(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內之兩造筆錄、ATM轉帳匯
款交易明細、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可憑,參以被
告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足
按,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為85年次(刑事判決記載參照),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
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依
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29,985元,於法有據。被告以其未拿到錢為辯,難
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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