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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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葉玲幼
被 告 蘇建誠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原告之子廖
偉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
臺中市○○○街由朝馬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號-WF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朝富一
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時,因未禮讓當時已行駛超過朝富二街
及朝富一街中間一半以上道路之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煞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右後側邊車身,造成系爭機
車右側之排氣管、後排板、後輪胎、引擎吊架及右側板受損
,原告支出系爭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元。
又原告依賴系爭機車上下班,系爭機車107年4月30日至同年
5月4日修理期間,原告均需要坐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
費用合計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也有過失,車輛維護費用我們願意負擔3成
即366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過失所致,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20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1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7年4月29
日共計5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22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60
0元,扣除折舊額6840元「計算式:7600×9/10=6840元」
,應為5360元「計算式:00000-0000=5360」。
㈡計程車費17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
期間,均需要坐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700元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
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該條項規定,
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廖偉強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蘇建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均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本院認為原告之使用人廖偉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為3752元「
計算式:5360元×7/10=37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