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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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子良
賴建宏
林柏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655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3日1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太吉利旅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等二人間因金錢糾紛而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號(太吉利旅館)碰面後,被移送人賴建宏即
與被移送人林柏全一同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見面後,因
言詞不合,被移送人蔡子良先持木棍先毆打被移送人林柏全
,被移送人賴建宏亦持機車用之T型板手反擊,嗣後引發被
移送人蔡子良與被移送人賴建宏、林柏全二人互相鬥毆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蔡子良(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行)、賴建
宏(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8行)、林柏全(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第9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1份(本院卷第14頁)、扣押筆錄及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案木棍照片1幀(本院卷第2
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
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被移送人蔡子良、林柏全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
詢時均陳明已互達成和解而不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移送人蔡子良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
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蔡子良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