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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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子良
       賴建宏
       林柏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655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3日1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太吉利旅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等二人間因金錢糾紛而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號(太吉利旅館)碰面後,被移送人賴建宏即
與被移送人林柏全一同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見面後,因
言詞不合,被移送人蔡子良先持木棍先毆打被移送人林柏全
,被移送人賴建宏亦持機車用之T型板手反擊,嗣後引發被
移送人蔡子良與被移送人賴建宏、林柏全二人互相鬥毆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蔡子良(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行)、賴建
宏(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8行)、林柏全(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第9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1份(本院卷第14頁)、扣押筆錄及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案木棍照片1幀(本院卷第2
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
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被移送人蔡子良、林柏全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
詢時均陳明已互達成和解而不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子良、賴建宏、林柏全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移送人蔡子良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
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蔡子良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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