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劉俊杰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款,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未支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積欠新光商銀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帳款未支付。
嗣新光商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