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
新竹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10瓶,其
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2名友人
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福興路口時,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 洪慧敏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發現陳俊帆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上午8時
4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俊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35頁)。
(二)證人洪慧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頁)。
(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吳威毅 107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四)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見偵卷第16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9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
)。
(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見偵卷第24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與洪慧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6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程度、肇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之和解書
)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而
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
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傳
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更時時
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
,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其竟無視禁令,足見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
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