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洪燕鈴
被 告 阮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等語(見本院第7頁)。嗣於訴
訟繫屬中,因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本院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書面租約,
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72,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144,000元。嗣被告自
107年4月1日起並未繳交租金。嗣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搬離
,爰請求①被告積欠之107月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之租
金327,000元【按:107年4月分扣除已付之租金,剩餘29,00
0元未付;5、6、7、8月份各積欠租金(含不當得利)72,
000元,應為317,000元】、②原告於租約終止未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之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144,000元,扣抵被告交付
之押租保證金144,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27,000元【按:
應為317,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自107年4月分開始積欠租金未繳納,於107年7月13日前
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寄發107年7月13日存證
信函,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屆
期如未繳納,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6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7日內付清租金乙情,業經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故兩造租約於107年7
月23日即為終止。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期間,尚欠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合計31萬
7,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4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經扣抵被告給付押租金144,000元後,原告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000元(
計算式:317,000-144,000=173,000)。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二
個月租金。…乙方如需提前終止租約,需於一個月前告知甲
方(按即原告),否則甲方有權扣押二個月押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本件兩造租約於107年7月23日即為
終止乙情,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30日始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未能於終止租約時
即時交還房屋,該當契約第6條前段之違約事由。
⒉惟本院認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除未能及
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參
以原告就其未能即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107年7月30日至
同年8月30日),已有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是原告額
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核屬過高,與其
實際所受損害未盡相當,亦有違衡平之原則,應酌減為相當
於1倍月租72,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尚嫌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含租金、違約金條款)、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計算式:173,000
+72,000=2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