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劉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2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16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
90元(含本金46,711元、利息19,136元、違約金1,843元)未償
,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
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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