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林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45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5月
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
按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遲延還款改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每次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新臺幣(下
同)30,075元(含本金29,975元)及其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