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志賢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2年6月又26日);嗣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及5年,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再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年8月又22日);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4185號、第4645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何志賢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街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何志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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