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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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昱指定辯護人林福容律師被告王昱欽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052、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芳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王昱欽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芳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 莊淮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案發後改為「○○○○○」),與暱稱「○○○○」之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武門市為毒品交易,陳芳昱隨即與其友人王昱欽、少年劉○瑀(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一同搭乘莊淮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復於同日1時30分許,陳芳昱與王昱欽下車進入到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與乙○○進行毒品交易,期間陳芳昱以乙○○所販售之愷他命混有鹽巴不純,要乙○○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斯時陳芳昱與王昱欽見乙○○車內排檔桿處放置一裝有現金之紙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渠等互使臉色示意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陳芳昱先徒手毆打乙○○臉部及頭部,並用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乙○○之臉部噴灑,坐在後座之王昱欽則從駕駛座後方以手臂勒住乙○○脖子,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鈍傷併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乙○○拼命掙扎抵抗後,終打開駕駛座車門奮力逃出,陳芳昱則從副駕駛座下車追趕乙○○,王昱欽則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將乙○○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取走,再下車呼叫陳芳昱快走,陳芳昱與王昱欽遂又搭乘莊淮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現金朋分花用(王昱欽分得5萬5,000元,其餘由陳芳昱取得)。嗣經乙○○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JR時尚會館KTV」102號包廂內,並從王昱欽處扣得剩餘贓款5萬1,600元,在陳芳昱處扣得辣椒水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芳昱、王昱欽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昱、王昱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駕車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金武門市之莊淮淙、劉○瑀;證人即與被告2人同在KTV包廂內之陳○宇;證人即KTV外場服務員 曾性欽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呂尚霖 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現場指認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安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陳芳昱在車內之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車牌辨識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陳芳昱手機勘查內容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借據、本票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辣椒水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合上述,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辣椒水雖無毒,但含有辣椒精油成份,若遭噴灑,將造成皮膚或眼睛產生敏感傷害,仍須冰敷就醫,對人之身體構成一定威脅,具有危險性,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使用之辣椒水要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渠等施以強制力之當然結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另行起意傷害,故傷害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予以評價,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以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無非以所攜帶兇器強盜之際,易於持以傷人,威脅物主人身安全,則攜兇器之目的,究係便利強暴、脅迫強盜或恃以傷人強劫,觸法情節非可等同視之。經查,被告2人本案持以遂行強盜行為之兇器為辣椒水,並非殺傷力較大之利刃或槍械,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之不法侵害程度相對為低,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渠等上述之犯罪情節相衡,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維生,竟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犯強盜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更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王昱欽則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並供出相關案情以利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暨被告陳芳昱供稱為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地做工;被告王昱欽供稱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陳芳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芳昱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因本案強盜行為共獲有犯罪所得19萬8,000元,其中被告王昱欽分得5萬5,000元,被告陳芳昱則分得14萬3,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分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82頁),是除被告王昱欽經警扣得之5萬1,600元部分,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自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