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聖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聖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業於111年7月3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548號卷第53頁),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8月10日即行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2年9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印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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