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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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江招福 訴訟代理人 顏成全 被告 江招明
江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85建號房屋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原告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之持分為3分之1外,其餘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075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7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7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4185建號建物課稅現值477,000元×持分1/4)+(1,354.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305.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持分1/8)+(494.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富和路27-2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32,400元×持分1/3)≒5,28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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