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7號原告 魏函思 被告 莊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房屋(下稱系爭301房)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查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值為122,100元(76.6㎡),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301房之面積約10坪即33.058㎡大小,則該項價額即為52,694元【計算式:(122,100元÷76.6㎡)×33.058㎡≒52,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租金及電費之數額合計21,8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則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94元【計算式:52,694+21,8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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