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92、3448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謝嘉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復承前揭竊盜之接續犯意,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該輛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謝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等物得手後,即將該輛機車隨意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因謝嘉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前址尋獲烏弘偉所竊得之該輛機車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安全帽等物(均業經警發還謝嘉瑋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寵物公司」)所經營之「寵物公園小港漢民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萬達寵物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店內1樓櫃臺處之NOKIA(型號C31,顏色為星河輝)手機1支得手後,隨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萬達寵物公司」員工 謝東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該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4至6頁;乙案偵卷第161、163頁;甲案審原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瑋(見甲案警卷第13至23頁)、證人謝東宜(見乙案偵卷第9至11、13、1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騎乘竊得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甲案警卷第37頁)、查扣贓物現場照片2張(見甲案警卷第38頁)、告訴人謝嘉瑋之被害報告單(見甲案警卷第39頁)、告訴人謝嘉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甲案警卷第4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乙案偵卷第37、39頁)、證人謝東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41至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乙案偵卷第45頁)、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見乙案偵卷第47、49頁)、上開「寵物公園小港漢民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安全帽等物(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謝嘉瑋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謝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謝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迄於同年5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原易卷第75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及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乙案偵卷第173至176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原易卷第75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及商家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商家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等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謝嘉瑋領回,有前揭告訴人謝嘉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致告訴人謝嘉瑋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然其迄今尚未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其本案所犯造成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或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及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原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謝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謝嘉瑋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是以,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均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謝嘉瑋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謝嘉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亦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萬達寵物公司」所有之NOKIA(型號C31,顏色為星河輝)手機1支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該支NOKIA手機,應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該支NOKIA手機,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謝嘉瑋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薪資袋1個(內含現金4萬9,000元)乙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現金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嘉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竊取告訴人謝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薪資袋1個(內含現金4萬9,000元)之犯行,辯稱: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並沒有現金等語(見甲案警卷第5頁;甲案審原易卷第73頁)。

 ㈣經查,該輛機車置物箱內置有薪資袋1個(內含現金4萬9,000元)之事實,除告訴人謝嘉瑋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之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謝嘉瑋此部分指訴之事實為真,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薪資袋1個及其內現金4萬9,000元之事證;故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謝嘉瑋之單一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依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現金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取現金之犯行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現金之犯行,與前揭本院就被告竊取機車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OKIA(型號C3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㈠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稱甲案)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868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稱甲案審原易卷)

㈡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卷(稱乙案審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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