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麒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麒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麒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方麒銓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黃家嬅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告方麒銓選任辯護人 簡汶珊 律師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麒銓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教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黃家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原停等紅燈, 號誌甫 轉成綠燈直行起步。方麒銓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搶快,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車後方不慎撞及黃車右側車身,致黃女機車向左傾倒於交岔路口斑馬線附近,人往前飛出,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家嬅之指述。
(二)診斷證明書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12張。
(四)被告方麒銓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