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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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仁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係將手橫越圍牆上方伸入陽台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內褲,此舉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112年4月25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伸手踰越 黃諾琳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陽台之矮牆,竊取黃諾琳晾掛在該處陽台之黑色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諾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諾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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