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紋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紋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劉紋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紋旭先自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2小杯,復自翌日(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3時許止,在上揭住處飲用330cc啤酒3至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統一超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對劉紋旭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紋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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