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賢指定辯護人黃崑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以小豬出任務點數1,000點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賺0000-0000密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以 白謦瑜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並由黃振賢提供簡訊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雨 」傳送申請借款網站予 宋育珍 ,宋育珍依網站指示操作後,遭對方佯稱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宋育珍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宋育珍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宋育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轉帳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9、31至35頁;偵卷第33至3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至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實害亦稍有減輕,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水泥工,月薪2萬3,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小豬出任務點數1,000點之報酬,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倘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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