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軍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鈺奇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羅鈺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羅鈺奇前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入伍服役至111年9月1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鈺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聲請意旨未注意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以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因兄長過世情緒低落,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31日21時許至111年8月1日1時許飲用威士忌後隨即騎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則依被告僅休息不到1小時之情況,被告於騎車時,實無可能具有酒測值必不超過法定標準之確信,足認被告飲酒後明知可能尚未退酒,仍貪圖方便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出刑罰酒測值標準3倍以上,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僅以被告已知悔過及情緒低落,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非可採。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告羅鈺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居宜蘭縣○○市○○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與神農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鈺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