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隆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附近之某行動電話加盟店,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9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 徐皓皓 」聯繫告訴人 林依萱 ,佯稱願幫告訴人林依萱代售PS5遊戲機賺取差價及代為操作娛樂城投資等語,並留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林依萱,使告訴人林依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在宜蘭地區陸續以面交及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交付11萬1,000元予「徐皓皓」。嗣告訴人林依萱久候未獲「徐皓皓」通知投資結果,乃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徐皓皓」,均遭置之不理,告訴人林依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在其居所新北市○○區○○街○○○○○號預付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被告因而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移轉管轄,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於110年10月21日宣判,該判決於110年12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案件卷宗(含偵查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本案交付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8月3日在遠傳電信樹林篤行加盟門市所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至第119頁),查本案門號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之門號申辦地點、時間均相同,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1538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至第119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稱:109年8月3日同時申辦5個門號,並在板橋金門街附近交付給在臉書認識之人,一個門號200元,共拿1,000元等語(見偵4594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於本案審理中陳稱:我就是特別去辦門號轉賣,沒有留著自己用,辦完之後就直接給對方,不會放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陳稱其係於110年4、5月交付本案門號等語(見偵3496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偵查中所述僅係印象,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缺錢而一人於同日申辦數個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以供犯罪集團使用,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後,取得該門號者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或欲從事何種類型之犯罪,尚非提供門號者即被告所能完全預知及掌握,則被告於109年8月3日於同一遠傳電信門市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再由不詳之人輾轉將手機門號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前案犯罪集團使用,任由各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及恐嚇取財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於111年7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111年7月5日宜檢 嘉慎 111偵3496字第111901189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此裁判上同一案件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故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案偵查中均自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受200元,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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