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彥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彥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方文翔 』放置於臉書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方文翔』遭他人外流於網路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至第8行「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
取信 陳明伸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陳明伸,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及陳明伸」。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12月7日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7日某時」。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彭
裕身」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 彭裕 身,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及 彭裕身 」。
㈦增列證據:
⒈被告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方文翔國民身分證照片
圖檔(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下稱第5186號卷>第161頁下方、第188頁下方)。
⒋被告申設之暱稱「方文翔」之Facebook帳號主頁、Facebook
社團「T-MAX改裝部品維修,二手交流區」及被告於該社團之貼文截圖(第5186號卷第163頁)。
⒌告訴人彭裕身之匯款紀錄截圖(第5186號卷第183頁上方)。
蔡沛穎 申設之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
覽之Facebook社團頁面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為冒用他人身分,使用其自網路搜尋而得之方文翔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該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方文翔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透過網際網路遂行詐術,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業與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所受之損失,此有調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第5186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16,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15,000元、16,000元,此有調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用(見第5186號卷第3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陸彥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明知無販售避震器之真意,為隱匿身分以躲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上搜尋他人之身分證件,見「方文翔」放置於臉書上之身分證件影像清晰,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冒用「方文翔」之名,申辦臉書帳號,致使他人誤信該臉書帳號使用者為「方文翔」,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並使用該臉書帳號在「T-MAX改裝部品維修,二手交流區」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避震器之貼文,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見蔡沛穎在臉書上販售RTX2060顯示卡1張,遂與蔡沛穎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顯示卡,並約定將款項匯入蔡沛穎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陸彥瑜涉嫌詐欺蔡沛穎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避震器買家陳明伸約明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陳明伸,致陳明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陸彥瑜再向蔡沛穎陳稱其已匯款,蔡沛穎確認該款項數額無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陸彥瑜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面交,陸彥瑜即給付1,500元之尾款,以完成上開交易。
(二)陸彥瑜於110年12月7日許,再與蔡沛穎聯繫,以1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顯示卡1張,並約定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陸彥瑜涉嫌詐欺蔡沛穎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陸彥瑜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與避震器買家彭裕身約明以1萬6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彭裕身,致彭裕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陸彥瑜旋向蔡沛穎陳稱其已匯款,蔡沛穎確認該款項數額無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陸彥瑜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面交,以完成上開交易。嗣因陳明伸、彭裕身發現陸彥瑜均未如期出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伸、彭裕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彥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1)被告有以「方文翔」之名義註冊臉書帳號,且使用該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販售避震器,並傳送「方文翔」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事實。(2)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將價金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事後無如期出貨之事實。(3)被告將上開價金偽以係給付予蔡沛穎購買顯示卡之對價之事實。2(1)告訴人陳明伸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陳明伸與被告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3)匯款明細擷圖1份證明告訴人陳明伸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彭裕身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彭裕身與被告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彭裕身與被告所使用「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彭裕身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4(1)證人蔡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2)蔡沛穎與被告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蔡沛穎聯繫,以購買RTX2060顯示卡,並分別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及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向證人蔡沛穎表示業已匯款,待證人蔡沛穎確認無誤後,即與被告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面交之事實。5證人方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方文翔曾於110年10月2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身分證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6「方文翔」臉書帳號之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明「方文翔」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陸彥瑜冒用「方文翔」之名義,註冊臉書帳號等電磁紀錄,並與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買賣之過程中,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方文翔」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陸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有密切關聯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二)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自蔡沛穎處所獲得之顯示卡2張,係藉由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詐欺款項所支付,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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