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仍於111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更正為「仍於111年6月7日17時1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同日17時5分許」更正為「同日17時2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8段236巷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振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振育未成傷)」;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
被告林志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志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林志强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11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强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請依累犯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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