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至信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倫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實際駕駛人經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4月29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4月19日先針對駕駛人違規部分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①),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111年5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84714號函通知本件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又於同年5月16日針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掣開111年5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②),並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在此敘明。原告固質疑於舉發單①後才另行掣開舉發單②恐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惟其僅空言懷疑,又不能指出所違反之具體規定為何,本院亦查無舉發程序有何違誤,是原告就程序部分之質疑,自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李文欽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公路93.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雙黃線路段違規跨越車道並迫使對向車讓道(有蒐證影像)現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為執行巡邏取締大型車超速逼車超載危險駕駛勤務,由員警檢視系爭地點設置之監視器影像後,掣開舉發單①並移送被告,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檢視移送違規內容後,以111年5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84714號函通知舉發機關本件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乃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之違規事實,又掣開舉發單②通知原告,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1年6月30日前。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之文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同年月13日收受),被告仍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於同日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訴外人李文欽駕駛,當時固有跨越雙黃實線路段之情形,但係因前方工程車輛及更前方之大貨車均閃燈允讓系爭車輛超車所致,絕非有意跨越車道迫使對向車輛。伊於出車前均規定駕駛人應進行酒測,並叮嚀駕駛人注意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系爭車輛目前尚有貸款要繳,警方指控有失公正,更影響駕駛人生計;遑論警員提供的違規照片也只有車輪壓線而已,難認有侵犯來車道之情形,違規態樣應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罰。為免駕駛人及車主家庭因含冤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而導致破碎,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依監視器錄影為憑予以舉發,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乃以原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舉發乃至裁決程序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1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1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可資參照。
㈡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而經
前揭事實概要所述之舉發及裁處過程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①、舉發單②暨掛號投遞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11年5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84714號函、111年6月13日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收文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2839號函及其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暨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
㈢至系爭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部分,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9月21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可見:
⑴系爭地點確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系爭車輛竟仍駛入來車道。
⑵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所超越之前行車輛為營業曳引車2輛及
黃色工程車輛1輛,而有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之情形,且亦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同有違反前引關於車輛超車之規定。
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期間,來車道通行該路段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1輛,均因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而向其行駛方向之右側偏離至路肩車道繼續行駛。
⒉至原告雖主張:前方工程車輛似要停車作業故閃燈要系爭車
輛超車,再前方之曳引車也閃燈要讓系爭車輛超車等語,然與勘驗錄影所見內容不符,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其主張已難遽信。遑論駕駛系爭車輛(其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者必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超車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更不應在違反規定之情形下,仍擅自將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圖超車。
⒊系爭車輛(屬於大型車輛)占用對向車道,顯然會導致來車
道車輛之行車空間受到壓迫,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觀諸事發當時來車道車輛均避讓至路肩乙情,即可見一斑,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縱前車車速較慢屬實,然系爭車輛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應讓具有路權之來車道車輛通行,而非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而跨越雙黃線之方式迫使來車道行駛車輛讓道。又系爭車輛之行為既已造成來車道行駛車輛之行車空間受到壓迫,已不僅單純之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顯已該當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駕駛之專業,有如前述,其自應能
預見對於違規超車且驟將車身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恐將致來車道車輛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事故發生,實際上來車道行駛車輛更已被迫跨入路肩行駛,故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之上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85條第4項規定,除應處駕駛人罰鍰外,併應處罰吊扣牌照,並推定同時併受處罰之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從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應受處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推定有過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則其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且立法者既已明文規定此一違規態樣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更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空間之餘地,是被告據以裁罰,更難謂其有何恣意之情事。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雖又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駕駛人生計等語,然其
所述與本件是否依法裁罰並無關連,亦無從執為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檔案名稱:錄影畫面.MOV㈠勘驗時間:
⒈畫面時間:無⒉播放時間:00:00:00-00:00:30,共30秒。
㈡勘驗內容:
⒈畫面中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由左而右分別為逆向車道;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禁制標線(雙黃實線);順向車道。播放時間00:00:07,畫面遠處的逆向車道,約第七、第八個路燈處,營業用曳引車依序行駛於逆向車道。
⒉播放時間00:00:09-00:00:11,行駛於逆向車道之第二輛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身跨越前述禁制標線(雙黃實線)後,全部車身接著進入順向車道,並行駛於逆向車道,直至播放時間00:00:21方再次變換車道,返回逆向車道,行駛至前述第一輛營業用曳引車前。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的過程中,可見車頭之危險警示燈連續閃爍,另有一輛機車與一輛汽車原行駛於順向車道,遇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順向車道時,向右繞道於路肩。
⒊播放時間00:00:20-00:00:25,逆向車道之車輛行駛順
序為系爭車輛、原第一輛營業用曳引車、黃色小貨車、原第三輛營業用曳引車,惟無法從影片清出辨識車牌號碼。黃色小貨車車頭未顯示任何燈光,車身亦未見警示,隨後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