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屬一犯】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三月)【以上屬二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起訴書誤○○○區○○路○○號)居所及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高雄○○○區○○路某處(起訴書誤○○○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查獲【以上屬三犯】。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屬一犯】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三月)【以上屬二犯】,而被告於二犯之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三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因係於前案執行完畢逾五年之後,依法非屬累犯,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強制戒治完畢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為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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