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被告丁○住南訴訟代理人 陳月敏 住南被告丙○○住南訴訟代理人 張振銘 住同被告戊○住南訴訟代理人 張文璋 住同被告乙○○住南
己○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壹零零玖叁點貳伍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五部分面積肆捌柒壹點貳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部分面積壹叁叁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一部分面積壹叁陸壹點零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二部分面積陸捌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三部分面積陸捌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四部分面積壹壹陸貳點貳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己○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0
九三.二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㈡、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五部分面積四八七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八0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一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二部分面積一一六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三部分面積一三三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四部分面積一三六一.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五000,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三七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三九七,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一九三,被告乙○○、己○應有部分各為一0三六0分之六九九。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除被告己○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業為兩造所共有,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且考量系爭土地西南方面臨十八米寬之道路,應使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有通路,是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目前耕作的部分。目前伊實際耕作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右邊,即係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位置。請依如附圖乙案所示而為分割。
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目前耕作的部分。請依如附圖乙案所示而為分割。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目前耕作的部分。應將耕作面放寬,使面臨馬路之耕地放寬一點。請依如附圖乙案所示而為分割。
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目前其自身實際耕作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即係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三之位置。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五000,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三七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三九七,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一九三,被告乙○○、己○應有部分均各為一0三六0分之六九九。本件系爭土地除被告己○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業為兩造所共有,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被告則以:固亦同意分割,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將會變動目前兩造實際耕作位置,希望能以目前實際耕作位置分割,是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五000,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三七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三九七,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一0三六0分之一一九三,被告乙○○、己○應有部分均各為一0三六0分之六九九。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田地,除被告己○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業為兩造所共有,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相符,自不受同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業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基於耕地應以耕種作物所生之經濟效用為主要考量,且應公平的就各共有人之狀況綜合考量,並非以單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大小定其經濟效用之高彽,並衡之兩造目前土地使用現狀,避免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勢因耕地過於狹長而不利於將來之耕作,徒增其耕作之成本,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五部分面積四八七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部分面積一三三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一部分面積一三六一.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二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三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八0之A00四部分面積一一六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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