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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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被訴違背義務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標示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之客貨兩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欲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信義路與西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中,應依速限及號誌指示而為駕駛,且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當時燈號為紅燈之上開路口,適撞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植為LUN─四0八號)重機車,由西安路往埔里市區○○○○○路口之 蔣志偉 ,導致蔣志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駕駛汽車超速撞及被害人蔣志偉乙節,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犯行,辯稱其係搶黃燈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丁○○於警訊中明確證稱:「(問:當時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請詳述。)當時我駕駛QM—三四三一號自小貨車沿信義路外側車道往霧社方向行駛至西安路口前約十公尺,信義路車道交通號誌燈已閃黃燈,我到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當時交通號誌燈已由黃燈轉換紅燈,然後就看見一部PE—四七二一號廂型車自我後方內側車道超越我,並於路口撞上LNU─四0八號機車,然後再衝撞路口旁空地內停放之RD—二九五七號及MW—0七二五號二部自小客。」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時信義路往霧社方向與西安路交叉口即你同向之號誌是為紅燈?)是的,確實為紅燈。」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信義路方向還是黃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訊中則證稱:「(問:車禍是如何發生的請你詳述?)當時我駕駛吊車由牛眠里往埔里方向行駛,駛至西安路一段與信義路口時,適遇紅燈就停車,而肇事者之一,駕駛重機車也停在我駕駛之吊車右側旁邊,我看信義路口號誌燈變換黃燈時,我車子要起動,而旁邊的重機車也開始行駛,駛至信義路口(往霧社方向車道),就有一部自小客貨車從崎下往霧社方向行駛,行駛很快,而且也闖紅燈,就直接撞上該機車,然後該自小客貨車,再右轉衝入路邊空地。」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點多○○里鎮○○路與信義路發生車禍你是否知悉?)知道,當時我正在西安路往埔里的方向停在西安路口尚未經過信義路,當時我駕駛貨車,死者騎機車在我的右邊,當時號誌剛轉為綠燈,所以死者就起步,死者所騎的機車已經過了信義路的分隔島,我就看到廂型車快速的衝過來,結果就在信義路口的內側車道撞上死者,當時廂型車的車速很快,是撞上死者之後才踩煞車的,死者就連人帶車被撞倒右前方的空地上。」等語綦詳(參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證人丙○○於審判中所述顯與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依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之經驗法則判斷,當以其於警訊與偵查中所述較值採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燈號係由 黃轉紅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案發當時其係被告之乘客,所證恐有偏袒之嫌,尚難輕信。則綜合審酌證人所述,案發當時信義路之燈號應係正在閃黃燈轉紅燈中,而在被告穿越路口時,則已轉定為紅燈,被告辯稱其僅係搶黃燈云云,尚不足採。
(二)此外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蔣志偉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速限及號誌指示而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另本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0二九0號鑑定報告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其係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檢察官勘驗肇事現場時,未顯反悔之情;甚於歷次偵訊時,態度不佳,有筆錄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事後已與被害人蔣志偉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元,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其於犯罪後並無確實悔過之態度等情,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肇事後,復另行起意,除未立即施以救助或採取適當之處理外,見路人欲趨前救助車禍受傷之蔣志偉時,反而對路人加以勸阻謂那個人已死,不必理他等語,因認其另犯違背義務遺棄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循。
五、公訴人認被告另涉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何違背義務遺棄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肇事後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並無遺棄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肇事司機在發生車禍後的情形?)他下車就趕快把安全帽戴著,然後東張西望走來走去,拿著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被告肇事後是如何處理現場?)我忙著救人沒有注意,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那人已經死了,不要理他,他一直等到救護車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人叫救護車?被告有無說被害人已經死了不要理他?)有請人叫救護車,沒有說後面那一句話。」;「(問:被告有無離開過現場?)沒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其等均未聽聞被告曾說不理被害人等語。
(二)證人丁○○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車禍發生之後有無幫忙處理?)沒有。當時我有聽到肇事者說那個人已經死了不要理他了,他就走來走去,並沒有上前去幫忙救護的意思,另外有人在問他情形,他好像告訴對方說他的車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他的態度好像無所謂、、、」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當時被告的情況如何?)被告站在旁邊而已,只有講人已經死掉了,態度稍微不好,並沒有阻止別人去救被害人。」;「(問: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被告態度無所謂的樣子?)被告是沒有去處理受傷的人,他的態度與一般肇事者一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證已有參差,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即便認為被告確曾在案發現場說過:「那個人已經死了不要理他了」等語,因被告依證人等所述,並未阻止在場者救護被害人,且一直等待救護車來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仍難認為被告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犯有此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